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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卢征周与卢征本、卢征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征周,卢征本,卢征喜,XX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408号原告:卢征周,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祥,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43255。被告:卢征本,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卢征喜,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XX朝,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1862416。法定代表人:何承红,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江,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盘县项目部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卢征周与被告卢征本、卢征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黔0222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原告卢征周不服该民事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黔02民终61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盘县(现盘州市)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盘县(现盘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中,原告卢征周申请追加XX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征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名祥,被告卢征本、卢征喜、XX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征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卢征周经济损失费合计230687.59元(医疗费、药费、鉴定费共计20374.35元、误工费3431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724.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7477.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扣除被告卢征喜、卢征本支付的2600元),庭审中,原告卢征周要求被告卢征喜、卢征本、XX朝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30687.59元,不要求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征本、卢征喜承包盘县(现盘州市)英武特色镇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原告卢征周受被告卢征本、卢征喜雇佣。2016年3月7日,被告卢征本安排原告卢征周为盘县(现盘州市)英武乡林家屋基村七组胡金开家砌砖墙时,原告卢征周从砖墙上摔下致伤。随后被告卢征本、卢征喜二人将原告卢征周送到盘县(现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卢征本、卢征喜支付医疗费2600元。经诊断为:尿道损伤。因被告卢征本、卢征喜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卢征周被迫出院。后因病情复发,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原告卢征周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8月14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卢征周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由于被告卢征本、卢征喜对原告卢征周伤情不管不问,故起诉至法院。重审中,原告卢征周申请追加XX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为���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卢征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卢征本、卢征喜、XX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盘县(现盘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盘县(现盘州市)人民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卢征本、卢征喜对盘县(现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不认可。被告XX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3、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购药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治疗费5748.33元,购药收据1598.9元,鉴定费2370元,复印费39.35元,共计20374.35元。被告卢征本、卢征喜对盘县(现盘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无异议,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票、云南省医疗费发票、购药收据、鉴定费发票1张均不予认可,原告在盘县(现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经痊愈,后因做工受伤,与卢征本、卢征喜无关。被告XX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4、火车票。用以证明去医院治疗产生火车费385元。被告卢征本、卢征喜对火车票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赔偿。被告XX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该赔偿。5、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LC鉴字2231-2号、[2016]LC鉴字2231-3号、[2016]LC鉴字22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三期评估的情况。被告卢征本、卢征喜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后因另行做工受伤产生的费用,不应当赔偿。被告XX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该赔偿。6、情况说明(盘县(现盘州市)刘官街道瞿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河旧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及居住在两河办的事实。被告卢征本、卢征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XX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该赔偿。7、说明(刘官街道瞿家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刘官街道瞿家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卢征本、卢征喜、XX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8、转院建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在盘县(现盘州市)人民医院未治愈同意转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卢征本、卢征喜、XX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9、存款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卢征周已经退还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医疗费5704.06元。被告卢征本、卢征喜、XX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10、门诊票据说明。用以证明卢征周进行尿道管拔除术支付医疗费170元。被告卢征本、卢征喜、XX朝、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卢征本、卢征喜均辩称:是其要求原告去做的工,但原告受伤后被���到盘县(现盘州市)人民医院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只承担盘县(现盘州市)人民医院的费用,不应承担其他费用,原告在盘县(现盘州市)人民医院之后的损失是给卢征树盖房子产生的。被告卢征本、卢征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朝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其公司中标的项目名称与原告受伤的工程名称不一致,原告受伤的工程项目不是我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卢征周对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卢征本、卢征喜、XX朝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身份证。因该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住院病历(盘县(现盘州市)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在盘县(现盘州市)人民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购药收据。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387.12元(卢征本、卢征喜已支付医疗费3217.12元)、盘县刘官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为388.76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14384.38元,医疗费合计17771.50元;鉴定费为2370元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火车票。因该证据证明治疗产生火车费385元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LC鉴字2231-2号、[2016]LC鉴字2231-3号、[2016]LC鉴字22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三期评估的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情况说明(盘县(现盘州市)刘官街道瞿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河旧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刘官街道瞿家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及居住在两河街道××以及经过刘官街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转院建议书。用以证明盘县(现盘州市)人民医院同意转院治疗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8、存款业务凭证。因该证据证明合作医疗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704.06元,退回合作医疗机构,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9、中标通知书。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XX朝与盘县(现盘州市)英武乡人民政府口头约定承包盘县英武乡人民政府特色建设项目部分工程。被告XX朝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卢征本、卢征喜。2016年3月7日,被告卢征本、卢征本安排原告卢征周为盘县(现盘州市)英武乡林家屋基村七组胡金开家砌砖墙时,原告卢征周从砖墙上摔下致伤。随后被告卢征本、卢征喜二人将原告卢征周送到盘县(现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3月14日出院,医疗费3217.12元(住院费2560.32元、门诊��656.80元),该医疗费系被告卢征本、卢征喜支付。该院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尿道损伤。出院医嘱为:1、1周后拨出尿管;2、不适随诊。2016年4月3日,盘县人民医院同意卢征周转院。2016年12月6日,在盘县人民医院做导尿管拨出术支付医疗费170元。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8日,原告卢征周在盘县(现××刘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用388.76元(实际补偿287.95元,自付金额100.81元)。原告卢征周出院后参与其兄弟卢征树家盖房子抬沙、抱石头引发病情。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原告卢征周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4384.38元(住院费8759.08元,门诊费5625.30元)。该院入院诊断为:1、骑跨伤;2、尿道狭窄。出院诊断为:创伤后尿道狭窄。2016年8月14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LC鉴字223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卢征周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捌)级伤残。[2016]LC鉴字223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费评估约需为5000元。[2016]LC鉴字223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8月15日,原告卢征周支付鉴定费2370元。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往返盘县至昆明支付交通费385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卢征周向盘县刘官街道财政所退还合医费5704.06元。另查明:2012年起,原告卢征周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卢征周受雇于被告卢征本、卢征本期间,每天支付工资150元。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01.68元;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665元。2016年度盘县国家机关工作��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市、县为100元/天,相邻县市为70元/天,县内为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朝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卢征本、卢征喜,卢征本、卢征本安排卢征周为盘县英武乡林家屋基村七组胡金开家砌砖墙,每天向卢征周支付工资150元,卢征本、卢征本与卢征周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卢征周受雇于卢征本、卢征喜工作时受伤致残,因卢征本、卢征喜对卢征周工作时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致卢征周受伤的后果,卢征本、卢征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卢征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其伤未痊愈的情况下进行劳动,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可以减轻卢征本、卢征喜的赔偿责任。对卢征周主张XX朝作为总承包人应与卢征本、卢征喜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XX朝将其承包的胡金开家房屋改造工程分包给卢征本、卢征喜,XX朝不存在过错,故XX朝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卢征周主张XX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XX朝提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成立,予以支持。对卢征周庭审中不要求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卢征周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对医疗费、药费、鉴定费共计20374.35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查明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387.12元(卢征本、卢征喜已支付医疗费3217.12元)、盘县刘官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为388.76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14384.38元,医疗费合计17771.50元;鉴定费为2370元,故予以支持医疗费17771.50元、鉴定费2370元。2、对误工费34311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9588.36元(47665元/天÷365天×150天),故予以支持误工费19588.36元。3、对护理费13724.4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7835.34元(47665元/天÷365天×60天),故予以支持护理费7835.34元。4、对营养费24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对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对伤残赔偿金147477.84元的诉讼请求,因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160455.72元(26742.62元×20年×30%),因其请求未超过160455.72元,故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47477.84元。7、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卢征周受伤为八级伤残,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收入状况,予以支持4000元。8、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对交通费、住宿费,因卢征周仅提供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往返盘县至昆明支付交通费385元票据,结合其损失情况,故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2)对伙食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卢征周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盘县刘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1000元(40元/天×10天+100元/天×6天)。卢征周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08443.04元,由卢征周本人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45910.13元,由卢征喜、卢征本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62532.91元,扣除卢征喜、卢征本支付的医疗费3217.12元,卢征喜、卢征本连带赔偿卢征周经济损失5931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征本、卢征喜���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征周经济损失费共计59315.79元。二、被告XX朝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卢征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卢征周负担3477.11元,被告卢征本、卢征喜负担128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刚人民陪审员  张映嫒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