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恒与乔俊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3139号原告李恒,男,蒙古族,51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被告乔俊其,男,汉族,50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水利局职工,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李恒与被告乔俊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俊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俊其于2014年10月16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同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归还2014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未归还,请求依法追回本利92000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同日向原告打下28000元欠条一支,原告归还20000元,下欠8000元,本利共计92000元(5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共计34个月利息34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欠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两支,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俊其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恒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34000元(50000元借款34个月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乔俊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