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文守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守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128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文守友,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杨麒,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守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第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文守友上诉请求:撤销(2017)黔2622民初第949号民事裁定,改判由黄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王小勇是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时间2014年1月23日公司成立至2016年3月11日变更为林成军为止。在其担任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办公场所和主营业务地点在黄平,虽未办理居住证,但实际居住地和工作地点均为黄平。所以王小勇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黄平。2.本案系民间借贷,上诉人将款汇给王小勇后,王小勇也告知上诉人该款用于支付其在黄平本地的一些工程欠款,王小勇在黄平接收后转付到黄平本地的企业,因此,可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黄平。综上所述,上诉人在黄平县法院起诉并无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文守友认为“王小勇是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黄平,公司办公场所和主营业务地点在黄平,所以王小勇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黄平”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王小勇长期在黄平工作的证据佐证,故不能以王小勇是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当然认定王小勇的经常居住地是黄平。文守友要求王小勇、叶华兵、陈祖燕连带偿还借款,文守友是接收货币一方,其居住地也不在黄平辖区,因此,黄平不是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文守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步昌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冉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仁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