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熊艳、梅订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艳,梅订枝,叶洋帆,陈晓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1执异3号异议人熊艳,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梅订枝,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县,被执行人叶洋帆,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县,被执行人陈晓贵,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县,本院在执行梅订枝与叶洋帆、陈晓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熊艳不服本院(2017)赣0421执46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熊艳称,其同被执行人叶洋帆、陈晓贵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70万元购买位于九江市九瑞路131号观澜盛世北区3栋3101室的在建房产一套,并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9日分三次向被执行人叶洋帆支付房款22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62万元的购房款,并约定8万元于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10日内付清。本院(2017)赣0421执4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的九江市××大道××区××单元××室房产应为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和取消对该房产的查封和拍卖。异议人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转账明细等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梅订枝与叶洋帆、陈晓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梅订枝申请保全被执行人叶洋帆位于九江市××大道××区××单元××室房产,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查封了该房产。2017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梅订枝申请执行该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赣0421执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房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院所拍卖的九江市××大道××区××单元××室房产登记或备案在被执行叶洋帆名下,虽然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熊艳为了支持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但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异议人熊艳是否实际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异议人熊艳对其所异议房产是否拥有所有权的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异议人熊艳可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通过民事审判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异议人熊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熊艳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涂国祥审判员 刘晓虎审判员 闵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