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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晨与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晨,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裕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750元、赔偿失业金损失3672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5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月平均工资4000元。2015年5月、6月被上诉人财务人员成艳以个人账户支付上诉人工资,2016年6月27日成艳又向上诉人支付了一个月工资,证明了成艳系被上诉人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7月份入职属认定事实错误。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陈晨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公司当月给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陈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3672元(1224元×3个月);3.诉讼费由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晨于2015年7月入职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万达广场屈臣氏店,任销售职务,以销售业绩提成计算工资。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为陈晨缴纳养老保险。陈晨提供一份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甲方(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安排乙方(陈晨)在销售部门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沈阳。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按照陈晨的实际正价销售额的22%计算工资报酬,打折和特价销售根据要求的百分点计提,陈晨个人销售额,应以其所在店铺提供的每月销售对账单认可的销售额为准。2016年9月18日陈晨向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因单位拖欠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养老保险,依法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陈晨以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支付失业金3672元;3.支付2016年8月工资5002元、9月份工资2765元。该委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454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陈晨的全部仲裁请求。陈晨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了陈晨在其单位工作期间(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全部工资明细。陈晨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起开始按月向陈晨支付工资,备注标注为代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首先审查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以及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是否依法为陈晨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入职时间,陈晨虽以案外人成艳向其转账系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为由,主张于2015年5月1日入职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成艳系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且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陈晨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的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向陈晨支付工资的时间及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另,受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限制,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外市企业于劳动者入职次月为其办理完本市养老保险缴费手续亦符合客观实际,故不宜仅因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未缴纳陈晨入职当月的养老保险即判令上海艾伦亘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晨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2016年6月27日上诉人工资卡转入3,149.37元,备注为“代发工资”,该金额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6年5月份员工工资表载明的上诉人的实发工资金额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入职时间是否为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工资卡个人活期明细。上诉人主张成艳以个人账户支付上诉人2015年5月、6月工资,2016年6月27日成艳又向上诉人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以此证明成艳系被上诉人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成艳虽多次向上诉人转账,但2016年6月27日上诉人工资卡转入3,149.37元,备注为“代发工资”,该金额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6年5月份员工工资表载明的上诉人的实发工资金额一致,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成艳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其于2016年6月27日转入上诉人工资卡的3035元为工资,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缴费政策限制,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入职次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月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