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贵州水投水务集团息烽有限公司与杨开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水投水务集团息烽有限公司,杨开明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2108号原告:贵州水投水务集团息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十字街。法定代表人:肖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海,贵州弛阳律师事务所律��,执业证号15201201010882957。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海,贵州弛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开明,男,194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原告贵州水投水务集团息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息烽公司)与被告杨开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息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务息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开明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的水费413.4元,并支付拖欠水费数额0.5倍的违约金20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贵州水投水务集团息烽有限公司(原息烽县自来水公司),于2012年2月接管息烽县水利局移交的永靖镇阳朗片区新街组的供用水工作后,因之前管网陈旧漏水等现象,供水不正常,用户也未交过水费。原告于2016年初与水利局共同出资约300万元对下阳朗新街片区的供水管道进行全面改造,并于2016年2月入户宣传免费改造管道、免费安装水表、免费办理上户登记,张贴了息烽县发改局公布的(2015)30号水价通知,告知改造完后从2016年9月起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并与用户签订了《供用水合同》。但原告在职工抄表收费时,被告不管不问,也拒绝缴纳水费,造成国家水资源流失,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接受���告的供水服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水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供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水费。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有缴纳水费的法定义务。按照息烽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供水价格,息烽县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2016年、2017年每户每月使用21立方米以下的部分,每立方米水价均为2元,另分别收取污水处理费0.6元和0.85元。被告2016年9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7月分别使用原告提供的水45立方米和104立方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水费413.4元,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缴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欠缴水费的0.5倍支��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水投水务集团息烽有限公司水费413.4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13.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水投水务集团息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孝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柳红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