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兵祥、沈卫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兵祥,沈卫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兵祥,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浙江省。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沈卫星,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苏省。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泗县公安局抓获,同6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7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兵祥、沈卫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皖1324刑初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兵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兵祥、原审被告人沈卫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兵祥通过丽纱公司向被告人沈卫星经营的江苏南通集星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金额792888.88元,税额134791.12元,价税合计92768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卫星于2016年7月1日向泗县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134791.12万元。二、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郭兵祥通过金云纱公司向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南通天知秀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金额1494948.72元,税额254141.28元,价税合计1749090元。三、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兵祥通过金云纱公司,向唐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江苏省常州市道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金额999230.8元,税额169869.2元,价税合计116.91万元。四、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郭兵祥分别通过露发公司、鼎利达公司、利昂公司,向刘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常州恒怡达布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张,金额4977435.9元,税额846164.1元,价税合计582.3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会计档案、销售明细、出库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潘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王某、钱某某、唐某某、潘某甲、林某某等的证明及被告人郭兵祥、沈卫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兵祥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明知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多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被告人沈卫星明知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郭兵祥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沈卫星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郭兵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沈卫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兵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沈卫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郭兵祥骗取的税额1404965.7元、被告人沈卫星骗取的税额134791.1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沈卫星已将该款全部退至泗县公安局,由该局依法上缴国库);四、泗县公安局扣押的在案物品由该局依法处理。郭兵祥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愿意退还赃款,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原判量刑过重,鉴于郭兵祥悔罪态度诚恳,二审期间全额退赔税款,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郭兵祥、原审被告人沈卫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郭兵祥的亲属将郭兵祥骗取的税款1404965.7元全部退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兵祥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明知在其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多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开票费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8264504.3元,税额总计1404965.7元,价税合计9669470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沈卫星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上诉人郭兵祥自愿认罪、悔罪,二审期间退赔全部税款,可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沈卫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兵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兵祥退赔全部税款,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郭兵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沈卫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刑初4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刑初4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郭兵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上诉人郭兵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