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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武汉胜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区宏森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胜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区宏森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胜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广八路115号银海雅苑B栋19层B12室。法定代表人:王阳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宏森,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武汉胜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宏森返还货款7500元。原告区宏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买的2台“玖嘉久DIY一体机”及赠品(1、白色无线键盘和鼠标;2、人性HUB分线器;3、一体机清洁套;4、鼠标垫;5、吸盘一个;6、内置无线网卡;7、内置摄像头和音箱)给被告武汉胜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相应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被告武汉胜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宏森赔偿三倍价款2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武汉胜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公司并未虚假宣传,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是在其签收货物后一个半月后才制作的拆箱视频,而在这一个半月中被上诉人曾打电话威胁我赔偿,向淘宝申请退款,也曾向工商局投诉,没有理由不先拆箱验货,故该视频明显是作假的。且视频制作过程也没有第三方在场证明,缺乏公信力。2、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玖嘉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一体机电脑保修卡,4、3C证书上所使用的标识,5、机体或包装上所贴的玖嘉久电脑标识,6、涉案产品的合格证,7、广州玖嘉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8、玖嘉久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我方没有假冒其他品牌,是自主销售。9、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被上诉人提起的有关58件诉讼案件,10、人民法院报上登载的产品标示瑕疵并非一定构成欺诈,11、济南市槐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初10767号民事判决。证据1-6拟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国家强制认证的标准;证据7拟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9拟证明被上诉人是以打假牟利的职业打假人;证据10、11拟证明在产品标示有失误的情况下不一定构成欺诈。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法定代表人中看到李有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本案上诉人代理人,李有能同时又在上诉人处任职,且两家公司是买卖双方的主体;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我方收到的产品版本属于X4,与证书当中的型号是不一致的,同时一审审理的事实可见,我方收到的产品包装及实物上并没有3C认证的标志,依照认证条例第28条,取得认证证书或标志应当贴在产品上或包装上方可出厂出售,但我方收到的产品没有该标志,上诉人行为违法。对证据3、4、5、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收到的产品包装中并没有该保修卡,应当可认定是上诉人事后印刷,标识标签在涉案产品包装上也是没有的。对于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购销合同的时间晚于我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关于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品牌与本案无关,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收到的涉案产品有相关标志。关于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上诉人检索到这些信息,同时可以证明我方提起的诉讼99%都是胜诉案件,是因为很多商家存在知假售假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我方是职业打假人,如果法庭认为我是打假人,也应当认定上诉人为知假售假的商家。对于证据10、1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综上,综合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我方收到的涉案产品中是有厂名、厂址、3C认证标志,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与广告描述一致,无法证明上诉人销售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生产厂家或销售商收到产品后应当检查标示标签,但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法律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6901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以证明白云法院的审理查明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是没有厂名、厂址的。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该案目前在上诉阶段,二审还没有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有能作为上诉人代理人是否违法问题,首先,上诉人出具了合法手续确认李有能为其员工,可以代理该司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其次,没有证据表明李有能的诉讼参与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被上诉人称李有能作为广州玖嘉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不能同时成为上诉人员工并作为代理人出庭,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宣传欺诈问题。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于2016年7月5日录制的视频资料,由于被上诉人签收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5月7日,而在此之后,视频录制之前,被上诉人曾致电卖家要求赔偿,向淘宝申请退款,也曾向工商局投诉,没有理由不先拆箱验货,故被上诉人在收货后一个多月才拆箱并录制视频,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视频制作过程也没有第三方在场证明,缺乏公信力,那么该视频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视频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即被上诉人无据证实其收到涉案产品时的真实状况如何。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既未提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的权威意见,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以使被上诉人陷于错误并因而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而相反,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了其产品的合法性,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宣传欺诈行为并要求退货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区宏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上诉人区宏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李 婷二O一七年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