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颜某与被执行人三亚信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某,三亚信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2045号申请执行人:颜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军,系申请执行人父亲。被执行人:三亚信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颜某与被执行人三亚信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琼0271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颜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在本院的督促下,被执行人三亚信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由案外人郭某强代支付)于2017年7月21日,将本案应履行债务(本金:19842.29元、判决利息9282.85执行费337元)29462.14元转入了本院当事人账户。执行费337元由申请执行人代缴(已缴纳)。本院认为,为保证权利人的权益予以实现,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债务,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当事人账户上29462.1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颜某,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二、本院(2016)琼0271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