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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行审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91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江苏德弘诚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江苏德弘诚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2行审9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环府路。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咏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德弘诚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冯建军。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225号},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28日对被执行人江苏德弘诚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225号},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4日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在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从事的汽车零部件制造项目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抛丸工段有粉尘产生、配套建有收尘设施,与上述项目相配套���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就将上述项目的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立即停止汽车零部件制造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50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缴纳罚款5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225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6]225号}。二、被执行人江苏德弘诚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三、申请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江苏德弘诚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吴焕中人民陪审员  赵荣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峰书 记 员  周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