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59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马军与被执行人刘斌、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军,刘斌,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59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马军,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刘斌,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系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马军与被执行人刘斌、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刘斌偿还申请执行人马军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10411元,案件受理费10280元、诉前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300元,被执行人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马军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9658元,执行标的共计735419元。本案在执行过��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歇业,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现下落不明。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4491元;冻结被执行人刘斌在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330928元的股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斌名下车牌号为宁A5BX**号车辆户籍,该车辆无法找到;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斌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兰庭花园14-3-101(所有权证号20081100)房屋一套及该房屋所占用相应面积的土地,该房屋有抵押。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刘斌、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330928元未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斌、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刘斌的协查函。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马军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斌的下落及被执行人刘斌、宁夏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马小梅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昭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