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行审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廖克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廖克松,邓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5行审136号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50037657541。法定代表人陈永晶,局长。被执行人廖克松,男,汉族,农民,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大田县。被执行人邓丽春,女,汉族,农民,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大田县。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田某字[2016]第103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廖克松、邓丽春于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男,2014年3月21日生育一男,2016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及《大田县统计局关于2015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作出了田某字[2016]第103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廖克松、邓丽春征收社会抚养费64625元,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大田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或广平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被执行人廖克松、邓丽春送达田某字[2016]第103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廖克松、邓丽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廖克松、邓丽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廖克松、邓丽春仍未履行该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田某字[2016]第103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廖克松、邓丽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田卫征字[2016]第103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启谊人民陪审员 涂文志人民陪审员 许跃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惠兰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