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宋红霞与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红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绿翔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5422109736327X0。委托代理人熊燕,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霞,女,1982年8月2日出生,住第九师。上诉人庆隆公司诉被上诉人宋红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90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燕,被上诉人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原告宋红霞在被告庆隆公司售房处签订了一份《庆隆国际广场认购书》,购买被告开发的《庆隆国际广场》两间商铺,房号为2-1106(面积14.72平方米)、2-1107(面积14.31平方米),房价总计380210元,原告于2016年6月5日交纳房款定金20000元,2016年6月8日交纳房款40000元,2016年6月12日交纳房款40000元,2016年6月17日交纳房款100783元。被告庆隆公司给原告宋红霞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字样的印章。双方约定余款于2017年6月初交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红霞与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庆隆国际广场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交纳了定金和部分购房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未拿到房子,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宋红霞要求与被告庆隆公司解除《庆隆国际广场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红霞要求被告庆隆公司返还购房款180783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8677元(180783元×0.4%×12个月),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庆隆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收据加盖的“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字样的印章不是庆隆公司的,并否认购房款打到庆隆公司账户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宋红霞与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庆隆国际广场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红霞购房款180783元及利息8677元,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合计229460元。宣判后,庆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上诉人没有收到房款,印章、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如果以上证据是真实的,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是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交纳房款造成的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即判决利息又双倍返还定金。被上诉人宋红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庆隆公司提交了2份POS签购单,证明80000元交到额敏翔耀公司。被上诉人宋红霞经质证提出,我是在庆隆公司售房处刷的卡,至于庆隆公司用谁的POS机刷卡我不知道。我交了20多万元,怎么只有80000万的POS签购单。在二审庭审中,宋红霞提供了在一审宣判后二审开庭前,庆隆公司打电话通知她去办理房产证的电话录音。庆隆公司对该电话录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上诉人宋红霞在上诉人庆隆公司售房处签订了一份《庆隆国际广场房屋认购书》,购买庆隆公司开发的《庆隆国际广场》两间商铺,房号为2-1106(面积14.92平方米,单价11478.41元);2-1107(面积14.31平方米,单价11147.79元),房价总计330783元,宋红霞于2016年6月5日交纳房款定金20000元;2016年6月8日交纳房款40000元;2016年6月12日交纳房款40000元;2016年6月17日交纳房款100783元,以上款项均在庆隆公司售房处POS机刷卡缴费。庆隆公司当场给宋红霞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字样的印章。双方约定余款于217年6月1日前交清。2017年宋红霞前去庆隆公司询问购房事项时,庆隆公司否认宋红霞购房及交款事实。宋红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宣判后二审开庭前,庆隆公司打电话通知宋红霞办理房产证。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宋红霞提供了周玲2015年1月23日与庆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庆隆公司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公章和庆隆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的公章是一致的。宋红霞还提供了周玲与庆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的庭审笔录,证实庆隆公司对与周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庆隆国际广场房屋认购书》,收款收据,庆隆公司售房处POS机刷卡签购单,庆隆公司电话通知办理房产证的电话录音,周玲2015年1月23日与庆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红霞到被上诉人庆隆房公司售房处买房,双方签订了《庆隆国际广场房屋认购书》,并交纳了定金和部分购房款,因庆隆公司违约,宋红霞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从宋红霞提供的买房收据的公章来看,2015年1月23日周玲与庆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庆隆公司就是启用的合同公章,并且对该公章予以认可;第二、从庆隆公司向法庭提供2份POS机刷卡签购单来看,只能证明宋红霞是在庆隆公司购房处刷卡付款,至于庆隆公司将购房款刷到自己公司还是刷到额敏翔耀公司与宋红霞无关,反而证明了宋红霞在庆隆公司售房处交款买房的事实;第三、在一审宣判后二审开庭前,庆隆公司电话通知宋红霞办理房产证。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庆隆公司上诉提出没有收到房款,印章、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对于庆隆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宋红霞当庭表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对于庆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即给利息又双倍返还定金其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因违约双倍返还定金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庆隆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占用资金,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其计息按照活期利率计息,不存在过高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彦君审判员 王筱萍审判员 葛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