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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镇诚与庞振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镇诚,庞振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镇诚(曾用名杨永惠),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振海,男,194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镇诚(曾用名杨永惠)因与被上诉人庞振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杨镇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庞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国、丁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镇诚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183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驳回庞振海诉讼请求;庞振海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庞振海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杨镇诚立即拆除在庞振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所建的仓房。但原审判决却判决拆除增高部分及更换的房盖和门锁,与诉讼请求不同。2.原审判决对案涉仓房只判决拆除增高部分,也就认可了案涉仓房是杨镇诚的财产。既然案涉仓房是杨镇诚的财产,杨镇诚就有权在自己的仓房上加高、加棚、更换门锁。3.庞振海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案涉仓房。案涉仓房是石岩卖给杨镇诚的,因此,案涉仓房应归杨镇诚所有。4.杨镇诚投资50万元将仓房改建成冷库,已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05年6月一直出租、收益有12年之久。该事实也能证明杨镇诚对仓房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庞振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庞振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是德惠市人民政府德国用(2010)第183108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要求杨镇诚立即拆除在其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所建的仓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4日,庞振海从案外人石岩处购买了原农机公司后办公楼及整个院内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2月20日,庞振海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19日,庞振海与案外人庞振江、杨福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四条已涉院内仓房,“院内仓房无条件拆除”。2010年9月9日,庞振海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0月8日,(2015)德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镇诚将安装在庞振海房屋内的冷库设备拆除、搬走,已执行。2016年6月,杨镇诚对仓房进行了增高,更换房盖,并将仓房上锁。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杨镇诚未能提供争议仓房是其从原农机公司范经理处购买的任何证据,在庞振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仓房上进行增高,更换房盖,并将仓房上锁,侵犯了庞振海的合法权益,庞振海要求杨镇诚拆除,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杨镇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在庞振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仓房上进行增高的部分及更换的房盖和门锁拆除、取走。逾期该仓房全部归由原告处理,杨镇诚不得阻拦、干扰。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庞振海50元,杨镇诚承担50元。邮寄费112元,由杨镇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镇诚向本院提供2003年4月1日杨永惠与石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杨镇诚于2003年4月1日已经取得案涉仓房的所有权。庞振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亦有异议。该仓房在一审时已明确说明是在农机公司范经理处购买,现又自称是从石岩处购买,自相矛盾。另外,石岩的签字与庞振海持有的买卖合同不一致,该证据不属实。庞振海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2014)德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此案系原告庞振海与被告庞振江、杨镇诚、杨福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已生效)。证明:案涉仓房在合同到期后该仓房需要拆除。杨镇诚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没有体现杨镇诚有拆除案涉仓房的义务。庞振海与庞振江、杨福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没有杨镇诚签字,与杨镇诚没有关系。上述判决恰恰能证明杨镇诚主张的事实,即案涉仓房杨镇诚具有所有权,庞振海不具有所有权。二审认定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4月4日,卖方石岩(甲方)与买方庞振海(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具体买卖事宜约定:“一、原农机公司后二楼面积为522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面积(院内),出售价格为4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房款38万元,剩余房款待办理完产权证后给付甲方。二、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更名、过户、契税手续,各项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院内的土地使用面积归乙方所有。三、院内原办公楼的防火通道不准堵塞,原公共设施如有改变应与相关部门协商……”。2004年2月20日庞振海取得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房屋状况:砖混结构。房屋总层数2。所在层数1-2。建筑面积510.85平方米。再查明,2008年4月19日,甲方庞振海与乙方庞振江、杨福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德惠市农机公司后侧歌舞厅一楼、锅炉房一楼、办公室二楼等共计600平方米的楼房租给乙方,乙方用于储存货物。二、乙方不准改变楼房主体和设施,乙方投资装饰、装潢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协议到期后,装饰、装潢乙方不得拆除。……四、如果甲方出售该楼房,甲方无条件将楼房收回,乙方所增添的附属设施及装饰、装潢不得拆除,院内仓房无条件拆除,冷库设备及货物由乙方无条件搬走。五、楼房出售或拆迁后,乙方的房租没有到期,甲方将剩余租金返还给乙方。”该协议下方庞振海及庞振江、杨福成签名。二审庭审中庞振海认可杨镇诚曾用名杨永惠。本院认为,一、杨镇诚对案涉仓房在庞振海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无异议,但主张该仓房系在庞振海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其与石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已经存在,而非庞振海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后建筑的,庞振海对此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案涉仓房应为庞振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前即存在。二、(2014)德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系庞振海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起诉庞振江、杨福成、杨镇诚,返还租赁房屋的案件。该判决认为,庞振海与庞振江、杨福成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到期,庞振海不再租赁,故要求返还租赁房屋。鉴于庞振江、杨福成、杨镇诚已于2014年5月15日将办公楼2楼交还给庞振海,其他租赁房屋未退还,故判决:“庞振江、杨福成、杨镇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房屋全部退还给原告(房屋坐落德惠市胜利办事处白云委,德惠市农机公司后侧歌舞厅一楼,锅炉房一楼)”但该判决返还的租赁房屋不包括案涉仓房。该判决主文内容亦没有案涉仓房内容。三、庞振海一审提供的其与石岩2003年4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针对《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亦均没有涉及案涉仓房内容。四、2008年4月19日《房屋租赁协议书》中虽涉及了案涉仓房的内容即:“如果甲方出售该楼房,甲方无条件将楼房收回,乙方所增添的附属设施及装饰、装潢不得拆除,院内仓房无条件拆除,冷库设备及货物由乙方无条件搬走。”但该条约定亦不能证明案涉仓房庞振海具有所有权。且案涉仓房拆除是所附条件的即以如果甲方出售楼房为前提条件。综上,庞振海二审中虽对杨镇诚提供的与石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与一审答辩矛盾,该协议不真实,并申请鉴定。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仓房在庞振海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但在庞振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前就已经存在,庞振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仓房其具有所有权,故杨镇诚在案涉仓房上加高等施工不侵犯庞振海的权益。杨镇诚提供的与石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伪均不能起到证明案涉仓房庞振海具有所有权的事实,故无需进行鉴定。而庞振海与庞振江、杨福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案涉仓房拆除是所附条件的,在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庞振海主张杨镇诚拆除案涉仓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庞振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杨镇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庞振海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总计312元,由庞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