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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6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4民初6353号原告: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东路1228。法定代表人:应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宝,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焦平,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云,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子[2016]第542号《裁决书》。该裁决作出后李静不服,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亦不服,将李静作为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将原告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原告李静诉被告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即(2017)陕0104民初4885号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陕0104民初4885号案件审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师亚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