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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734号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420642。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楼25层2502号。法定代表人:熊亚冬。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包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特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特工程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0万元,支付利息和罚息396201.3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07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6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贷款期限1年,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6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于2017年1月向被告发出了提前还款通知,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凯特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凯特工程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郑银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刘耀辉、熊亚冬、兰军锋作为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6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其他电力生产。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执行利率,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月利率10.386730‰;自放款之日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不足一个月的利随本清;甲方应于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户中备足款项。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上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上调之日起,合同执行利率同幅度���之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下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执行利率不变。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资金支付。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向甲方提供的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资金来源于但不限于全部经营收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担保,担保人:刘耀辉、熊亚冬、兰军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五)本合同生效后至甲方还本付息完毕之前,甲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乙方同意。9.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十)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仲裁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乙方的权利义务(三)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章和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甲方尚未使用的借款,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履行,收回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一、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发生违约的,利息自每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二、若借款发生逾期,甲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以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四、(一)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目约���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甲方尚未使用的借款,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履行,要求甲方提前还本付息,并可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6年6月30日,郑银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凯特工程公司发放贷款560万元。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8日,未付利息数额为396201.31元。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7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凯特工程公司发放借款56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凯特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凯特工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未偿还利息为396201.31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907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8元、公告费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