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卓华兰、冼开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卓华兰,冼开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46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负责人:周立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华兰,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茂名市茂南区,现住茂名市,被告:冼开伟,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茂名分行)与被告卓华兰、冼开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被告卓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开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华兰和冼开伟共同偿还贷款561949.07元、利息11023.56元、罚息1062.11元、复利185元,合计574219.74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9日,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9.2625%计付利息;利息清偿前,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9.2625%计付复利)给原告广发茂名分行;2.原告对被告卓华兰和冼开伟提供抵押的位于茂名高凉南路111号大院1、2、3号首层9、10号房(粤房地证茂字第××号)的房产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卓华兰和冼开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卓华兰填写《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书面申请,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申请贷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2014年6月24日,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与被告卓华兰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124149000891,同意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卓华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单笔发放最长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额度类按单笔出账业务执行(等额本息),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冼开伟作为被告卓华兰的丈夫,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明夫妻关系,并在以上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卓华兰以其名下位于茂名市××路××院××、××、××、××房(粤房地证茂字第××号)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是在被告卓华兰与被告冼开伟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冼开伟也作为担保人在以上贷款合同签名确认。被告卓华兰以上申请,经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审核通过后,即开始使用贷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依被告卓华兰申请向陈莲芳支付货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于2014年8月20日,被告卓华兰又申请原告广发行茂名分行向陈莲芳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卓华兰还清该笔贷款本息后,于2015年4月30日,又申请原告广发行茂名分行向杨奕有支付货款350000元,后被告卓华兰又对该笔贷款还本付息。自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卓华兰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卓华兰对借据号为124149000891001的1笔借款拖欠了多期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未能偿还。被告卓华兰拖欠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依约主张罚息及复利。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对被告卓华兰、冼开伟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冼开伟系被告卓华兰的配偶,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等资料,并在被告卓华兰的申请表、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冼开伟应对被告卓华兰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卓华兰承认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冼开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卓华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而被告冼开伟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与被告卓华兰、冼开伟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卓华兰发放贷款,被告卓华兰、冼开伟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因此,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请求被告卓华兰、冼开伟偿还借款本金561949.07元、利息11023.56元、罚息1062.11元、复利18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华兰以其名下的茂名市××路××院××、××、××、××房(粤房地证茂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卓华兰与被告冼开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冼开伟亦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卓华兰与被告冼开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卓华兰所欠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主张本案债务应为被告卓华兰、冼开伟共同债务,请求被告冼开伟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冼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华兰、冼开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1949.07元、利息11023.56元、罚息1062.11元、复利18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对被告卓华兰名下的茂名市××路××院××、××、××、××房(粤房地证茂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2元,减半收取4771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卓华兰、冼开伟负担。被告卓华兰、冼开伟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境挥书 记 员 张海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