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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乔兆兴等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兆兴,刘富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182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男,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女,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乔兆兴,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富芬,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乔兆兴、刘富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兆兴、刘富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乔兆兴、刘富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乔兆兴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下属的黄葛分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富顺信农借××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225‰,逾期月利率为13.83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8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刘富芬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现该借款已到期,而被告乔兆兴自2015年起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乔兆兴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累积欠息7039.13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乔兆兴未作答辩。被告刘富芬未作答辩。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乔兆兴、刘富芬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3.贷款欠息清单;4.贷款本息核对债权确认书;5.共同偿还债务人承诺书,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差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乔兆兴、刘富芬质证,被告吴洪彬、郭家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兆兴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下属的黄葛分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富顺信农借××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225‰,逾期月利率为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即为13.83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8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刘富芬作为被告乔兆兴的妻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被告乔兆兴自2015年起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乔兆兴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累积欠息7039.13元。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乔兆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乔兆兴提供贷款后,被告乔兆兴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被告乔兆兴、刘富芬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乔兆兴、刘富芬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乔兆兴、刘富芬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兆兴、刘富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7039.13元,以及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837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乔兆兴、刘富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雨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