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冯中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中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中廷,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4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中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冯中廷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楠、代理检察员张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中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冯中廷预谋后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L区南侧停车棚内,用事先准备的钥匙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车棚内的粉红色劲雷宝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85元。现被盗电动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冯中廷在航空港实验区张庄东街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爱玛电动车销售专用票等书证;被害人谢某陈述;被告人冯中廷供述;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中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冯中廷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冯中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中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冯中廷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可酌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中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蔡富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培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