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3执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谭桂喜与谭长松、谢大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桂喜,谭长松,谢大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178号申请执行人谭桂喜,男,194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谭长松,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谢大先,女,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谭桂喜与被执行人谭长松、谢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3民初15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被告谭长松、谢大先2016年1月8日所借原告谭桂喜31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本息合计240000元结账,余款放弃。此款两被告于2017年1月底共同偿还原告190000元,下余50000元于2017年5月底前还清。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谭长松、谢大先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谭长松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M×××××思威牌、谢大先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M×××××黄海牌小型车辆各一辆,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将上述车辆予以登记查封,并请求公安交警部门在发现上述车辆时予以扣押,但至今未实际控制。3.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港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谭长松、谢大先名下的房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4.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向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谭长松、谢大先名下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其二人投资的泰州市鑫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实地查看已不经营。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实地走访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胡庄村,了解到被执行人目前所欠债务较多,偿还能力一般,具体下落不明确。7.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新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15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