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金古景观艺术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与刘馨月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古景观艺术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刘馨月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504号原告:金古景观艺术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宜华大厦209。法定代表人:曹明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馨月,女,1989年12月20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古景观艺术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馨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古景观艺术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被告刘馨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5123.6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4774.1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到原告处从事景观设计工作,2016年11月27日,原告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并将工作期间的设计成果从电脑里全部删除后,第二天开始不来上班,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向客户提交设计成果,给原告造成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背基本的职业伦理,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同时其恶意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致使原告的经营雪上加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而且赔偿金额远远超过其工资及经济赔偿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无需提前30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所谓的删除设计成果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原告需支付被告工资及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景观设计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2016年5月9日至6月8日3886元(含出差补助311元)、6月9日至6月30日4625.3元、7月6764元、8月6391元、9月6685元、10月6408元。自2016年9月起被告固定的月工资构成为6500元+餐补12元/天+交通补助150元/月。2016年11月27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并于次日离职。被告2016年11月出勤16天,原告未支付被告该月工资。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5632元、餐补216元(12元/天)、交通补助150元,自2016年5月9日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965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7]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份工资5123.61元,2016年6月9日至11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774.13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工资单及银行流水、照片、微信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关于2016年11月份的工资。被告该月份正常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其工资。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突然离职且删除了设计成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就此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流水,可以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构成为6500元/月+餐补12元/天+交通补助150元/月,被告2016年11月份出勤16天,则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工资5123.61元(6500元/月÷21.75天×16天+12元/天×16天+15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自2016年6月9日起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6月9日至11月28日二倍工资35996.91元(4625.3元+6764元+6391元+6685元+6408元+5123.61元)。鉴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774.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金古景观艺术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馨月2016年11月工资5123.6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金古景观艺术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馨月2016年6月9日至11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774.13元;以上两项合计3989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金古景观艺术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