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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9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吉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以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以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9945号原告上海吉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忠强。委托代理人胡杏娟。委托代理人张越,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以成,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吉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波物业)与被告沈以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10.76元(按照每月人民币252.69元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冯丽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波物业委托代理人张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以成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沈以成、案外人沈健婴、沈之宗、沈建生被核准为本市国货路XXX号XXX室房屋(房屋类型公寓、建筑面积168.46平方米)的权利人。2014年9月1日,原告吉波物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市黄浦区新地大厦业主委员会(新地大厦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乙双方就新地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约定,本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应符合下列约定,物业共有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及相关的小区安全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业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业服务费,住宅高层1.5元/月·平方米,办公楼、商业用房4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或租户应按每季交纳,合同另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同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其中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签约之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乙方的物业费按原标准执行,从2015年1月1日起1-6楼的商办物业费调整为5元/月·平方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撤离新地大厦。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010.7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010.76元(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252.69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吉波物业与新地大厦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沈以成具有约束力,原告吉波物业为新地大厦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沈��成接受原告吉波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其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以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10.7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沈以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