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1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3493刘某1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493号原告:刘某1,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系原告父亲。被告:纪某,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俊,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被告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2。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结婚四年来,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致使夫妻间裂痕进一步扩大,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0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如判决书所言可以得到改善,被告依然居住于娘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纪某辩称: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的家庭之间婆媳、翁婿之间有矛盾,同时原、被告的婚生子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初,刘某1与纪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2(2016年下半年在海安县第二实验幼儿园上小班)。婚后,纪某到刘某1家中生活。2014年10月,纪某与刘某1家人产生矛盾后回娘家生活。2014年10月至××××年××月,纪某曾将刘某2接到其娘家生活近3个月。××××年××月14日,纪某将刘某2带回其娘家生活至今。××××年××月14日起,双方联系甚少,刘某1也未看望过刘某2。2016年7月,刘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纪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了刘某1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就子女抚育等事宜有过联系。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刘某2曾向本院起诉刘某1,纪某作为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刘某1从××××年××月起按2000元/月支付婚生子抚育费,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院审理后判决:一、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底止,刘某1每月给付刘某2生活费104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自2016年1月起至刘某2独立生活时止,刘某1每月给付刘某2生活费1040元;教育费、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要求刘某1支付二分之一,均由刘某1于当年12月底履行。本院宣判后,刘某1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苏0621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197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6)苏0621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刘某1与纪某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纪某在刘某1家中生活,双方之间没有明显的矛盾。婚生子出生后,因子女抚育等问题,纪某与刘某1家人产生矛盾,纪某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均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解决夫妻间出现的矛盾。婚生子在纪某娘家生活的情况下,刘某1未曾前去看望儿子,又未及时给予婚生子必要的生活费用,甚至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子女抚育费的事宜,对此刘某1负有一定责任。2016年10月,本院判决驳回刘某1要求与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均未积极采取和好措施以缓和双方矛盾。刘某1消极面对夫妻关系的做法不当,纪某虽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未采取积极措施缓和矛盾。鉴于双方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与家庭成员的关系不睦,从最大限度挽救婚姻、维护家庭的稳定的角度出发,本院希望双方正确面对夫妻关系目前的状况,多加强有效沟通,尊重父母,合理处理好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理智对待婚姻问题,共同建设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与被告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王维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荀非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