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小艳与邓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小艳,邓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514号原告:李小艳,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平(李小艳丈夫),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1,女,199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法定代理人:邓某2,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祁阳县,系邓玉凤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祁阳县,系邓玉凤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邓玉凤伯父),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致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艳与被告邓某1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平、何国荣,被告邓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于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1对李小艳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平、何国荣,被告邓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于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受伤损失176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3时30分,被告骑二轮自行车行驶祁阳县七里桥镇金竹山村小学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受伤,致原告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1天花医疗费56188.74元,被告仅垫付医疗费360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邓某1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马路中间走路,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虽未满18岁,但已满十六周岁,早就在外打工为生,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李小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医药费发票、入出院记录;6、询问笔录。7、短信内容一份;8、照片四张;9、协商照片;10、重新鉴定费用开支。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对证据5住院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在外药店发票不予以认可;对证据6、7、8、9、10均提出了异议。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调查、询问后作出的,与客观事实相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1天后经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又经重新鉴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入出院记录经司法鉴定部门认可;短信内容和照片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重新鉴定费用开支中有原告正常诉讼开支,本院核减为8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邓某1依法提交了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2、工卡,车票。原告认为不是事实,因该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3时30分,被告邓某1骑二轮自行车行驶祁阳县七里桥镇金竹山村小学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李小艳撞倒受伤,致李小艳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李小艳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1天花医疗费56188.74元,被告仅垫付医疗费360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小艳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人工全髕关节假体翻修医疗费8万元、后续康复医疗费6000元、壹人陪护5个月、营养费5000元。原告在重新鉴定期间又开支800元。另查明被告邓某1满十六周岁后,在外打工为生。本院认为,被告邓某1骑二轮自行车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李小艳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6188.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19357.50元(46458元/年÷12月×5个月),伤残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后期康复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8万元,营养补助费5000元,鉴定费用23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228116.2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70%计159681.36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00元应予扣除。被告邓某1已满十六周岁并在外打工为生,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责任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小艳要求被告邓某1赔偿其受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李小艳要求邓某1父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1赔偿原告李小艳受伤损失156081.36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款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祁阳县农商银行,帐号为91×××12)。二、驳回原告李小艳要求邓玉凤的父母邓某2、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830元,由李小艳负担1130元,由邓某1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凯升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人民陪审员 谭建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奉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