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580王晓强与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勤,王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勤,女,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强,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张勤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3377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涉及管辖的事实予以充分调查,上诉人因配偶意外离世,搬至本市鼓楼花园与上诉人妹妹一起居住生活。但上诉人多次到鼓楼花园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开具长期在此辖区居住证明,但街道拒不出具,因此上诉人无法提供,故请求二审法院进行调查,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地。本案中,上诉人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举证证明交易习惯,且按照借据载明的有关内容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涉案诉讼请求中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王晓强的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张勤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王 素 芳代理审判员 欧阳文革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