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素华与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素华,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素华,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中,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亮,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忠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素华因与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素华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恢复杜素华对28、29号档口的经营使用权50年即2000年12月18日始至2050年12月18日止;2.请求判令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赔偿2011年5月至2017年5月两个28/29档口到现在六年,每年1个档口3万元的出租价格,3万元*6年*2床子=36万元加装修费1万元合计37万元;3.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擅自剥夺上诉人的经营权,而且将另一个案的“物业管理费”纠纷判为本案终止《档口买卖合同》使用权合并审理,是事实认定错误。2.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指使物业公司占用上诉人的两个档口,交纳的4000元也并非是消防安全隐患的问题;3.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是因为上诉人将相关事实举报到沈阳日报遭到查实而采取的打击报复行为;4.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但是因为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是政府职能部门,其与有关部门恶意串通才造成不能受理。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辩称,杜素华开始时自己经营,经营一年由于经营不善,档口就闲置了,后因消防不合格,经政府审核并征得业户同意进行消防改造,在此期间档口一直闲置,杜素华把铝合金门拆走了。不存在我们故意损害档口的事。我们从来没有阻止过对方使用档口,到现在对方也可以随时随地进行经营。对方是自己将档口闲置不用的,与我方无关。我们收取的4000元都是每个业主自愿支付的,不是我方强行要的。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杜素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消防改造行为是政府行为并且征得业主的同意,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改造商场的行为是经过全体业主认可的。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因为杜素华的档口一直停用,我方向其主张物业费所导致。本案不存在档口交付的问题,商场改造的日期是明确予以公布的,不存在通知交付的问题。杜素华的档口常年闲置是因其地理位置偏僻无人承租,我方作为管理单位只对公共设施有维护和管理义务,对档口内的环境无权管理。杜素华主张一个档口每年3万租金与事实不符,商场的最佳位置档口租金一年也不足三万。杜素华辩称,一、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提出的消防整改问题是不认真的,经答辩人及本人到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苏家屯区消防科核实,没有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和下发文件或批复。我方对档口的50年经营权不应因为消防问题就改没了,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占用我方的两个档口是为了打击报复,一审法院存在偏袒行为。消防改造的4000元钱不是业主自愿缴纳的,是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说不交不让经营。我方的两个档口至今还被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霸占使用,我方没有任何收益,日常管理费却还要交纳给对方。关于租金数额是有依据的,但是认定六个月不符合事实,应按答辩人要求从2011年5月至2017年5月计算,另加装修费1万元。杜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苏家屯区公园商场档品买卖合同,恢复对原告28、29号50年的经营使用权;2.要求被告承担非法强占损坏28、29号档口装修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万元;3.判令被告侵占期间造成原告未能正常经营导致的财产的损失37万元,(从2012年5月到现在6年,每个档口租金3万元/年,加上装修费1万元,共计37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苏家屯区公园商场档口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苏家屯区公园商场28号、29号商业档口,用于服装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档品交给原告经营使用。2010年11月,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公安分局向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报告公园商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建议立即关停公园商场,待整改合格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2011年7月,被告经业户代表大会同意后对公园商场进行停业,进行消防及其它设施的改造,每名业户承担人民币4000元改造费,在2011年11月改造完毕经沈阳市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重新经营。但原告的两处档口原告并没有接收经营。另查明,2003年原告杜素华曾起诉被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退还档口款。一审法院以(2003)苏民合初第3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6月,市场服务中心起诉杜素华请求解除《档口买卖合同》并支付到期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等)人民币17,280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做出(2010)苏民初第1988号民事判决,判决杜素华给付市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费15,552元并驳回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后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4月6日实地到28、29号档口查看档口空置无物品摆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的《苏家屯区公园商场档口买卖合同》系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已履行了交付档口给原告经营的义务,且现档口空置原告随时具备经营使用条件,被告不存在恢复使用权的义务,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50年经营使用权,因一审法院在(2010)苏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认为部分已明确论述,对此不再重复审理。原告另请求被告承担损坏28、29号档口装修损失费1万元并赔偿2011年5月至今的损失36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档口所在的公园商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经业户代表同意后原告进行了消防改造。这种改造是为业户的安全利益,通过改造后不仅业户的安全得到了保障,同时也提升了商场的经营环境及档次,并且每户业主均自愿承担了部分改造费用4000元,因此被告的商场改造行为并无过错,被告不是故意毁坏原告的档口,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原档口的改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赔偿装修损失。原告另称28、29号两档口被告至今占用,每个档口一年租金3万元,故应赔偿36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园商场改造完成后,被告应及时将档口交还给原告,被告应履行通知及交付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及时履行了通知及交付义务给原告的经营带来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做为业户,也应时刻关注商场改造的进展,在其他业户都已返回经营后,应该积极主动的办理经营手续。在看到档口有杂物侵占后,应积极主动的寻找相关的侵权人或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而不能放任这种侵权行为持续。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商场恢复营业后的6个月内已有充分的时间解决档口的问题,因此保护6个月原告档口的经营损失。原告自认每个档口一年租金3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被告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按2个档口6个月计算共计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档口经营损失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承担550元,由原告承担5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杜素华提供民心网调取的证据,证明2010年5月10日,杜素华就公园商场收费及管理问题投诉民心网,沈阳日报记者调查后认为是对杜素华的打击报复形成。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表示该证据我方知道,从2010年开始杜素华就与我商场产生纠纷开始上访,按照杜素华主张我方2011年砸毁其床子,但对方直到去年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所以根本不存在我方将其床子砸毁的事。杜素华提供照片两张,证明28、29号两个档口一直由苏家屯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管理使用占有,钥匙在苏家屯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处,我方没有钥匙。苏家屯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提出档口可以随时进入不属实。关于欠物业费的问题,因为苏家屯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在档口被砸毁期间因有另案诉讼问题没有审结,执行已经中止。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认为照片显示的自行车是谁的我们不清楚,我们没有锁门。我们躲都躲不过来,地方这么大,我们不需要占用他们地方。门从照片上看是完好的,不存在砸毁的现象。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杜素华与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的《苏家屯区公园商场档口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杜素华主张恢复其50年经营权的问题,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现涉诉档口并无阻却其行使经营权的情况存在,杜素华与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也并无其他因素影响其效力,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素华主张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应赔偿其租金及装修费损失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杜素华在公园商场进行消防改造后并未及时接收档口,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了通知及交付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判令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赔偿杜素华经营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现杜素华并无直接证明档口空置的原因系因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所致,且诉讼中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多次陈述并不阻止杜素华使用涉诉档口,杜素华可自行收取并使用涉诉档口,故对杜素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认为不应赔偿杜素华经营损失费的问题,因该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消防改造之后及时履行了档口通知及交付义务,一审法院从维护双方利益的角度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素华、苏家屯市场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900元,由上诉人杜素华、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各自负担5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