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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全治与苗武(吴)宁、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治,苗武(吴)宁,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355号原告:张全治,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苗武(吴)宁,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张建,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张全治与被告苗武宁、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武宁、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苗武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期限及利息,由被告张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苗武宁清息1万元后,借款及余息至今未付。被告苗武宁、张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苗武宁向原告张全治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建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并以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据签订了借据及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苗武宁共累计清息1万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苗武宁、张建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保证载明:“今苗武宁每月15号.一次月5号还款1500.00元(壹仟伍佰整).苗武宁、张建.2016年10月17号(10月份当月以付)”。该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及余息。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而拒不归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苗武宁偿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建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明确约定月息3分,此约定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武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张全治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建负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苗武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苗武宁、张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新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新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