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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执民字���48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董军、姜志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军,姜志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富执民字第480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董军,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姜志尚,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军与被执行人姜志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并扣押了被执行人姜志尚名下车牌为浙A×××××车辆。2016年12月22日,本院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公告并展示该车辆,并于2016年12月30日10时至22时止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第一次公开司法拍卖活动。案外人徐春娟以32000元最高价竞得,买受人徐春娟除缴纳参拍保证金2000元外,其余拍卖成交价款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2017年1月17日,买受人徐春娟书面明确向本院表示悔拍并放���保证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重新拍卖被执行人姜志尚名下车牌为浙A×××××车辆。二、案外人徐春娟因参与对浙A×××××车辆的第一次司法拍卖中缴纳的保证金2000元,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 晗审 判 员  洪勤方人民陪审员  何 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