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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闫增力与赵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增力,赵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241号原告:闫增力(又名闫增利),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赵振东,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闫增力与被告赵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增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增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赵振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署名赵振东签名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和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闫增利款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证明人:赵立江(签名捺印)借款人:赵振东(签名捺印)2015年6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增力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赵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风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建美书 记 员 耿胜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