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执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宝通路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宝通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保6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宋岗一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胡佳慧。被执行人湖北宝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东门15号。法定代表人陈广民。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湖北宝通路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宝通路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其价值人民币697,863.25元的机械设备为该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宝通路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执行人湖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推土机一台(型号:SD22AA)。本栽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惠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