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8601民初10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10055号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双桥)聚英路22号。法定代表人:冯洪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段庄500号。法定代表人:祁宝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秀丽,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委托诉讼���理人封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20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0000元,合计1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755631.66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7348.17元,且利息主张至被告付清全款之日止;3.被告给付违约金15112.63元,变更后诉讼请求总额为918092.4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新建天津至保定铁路工程动车所检修库及边跨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地点在天津市。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合同预计总价款为1400万元,2013年5月6日前支付300万元,5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构件全部运送到现场并经验收后支付700万元,2013年6月10日前双方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于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90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完工后及时将相关资料交付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经原告核算,工程价款为14077677元,且该工程早于2013年7月已经投入使用。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分包结算单;2.委托协议。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金额755631.66元认可,但对于利息及违约金不认可;2.我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开具发票,我司已付款的金额中,至目前为止,原告仍有500多万未向我司开具发票,我司为保护国有资产、避免风险才没有付款,并���我司恶意拖欠;2.诉讼费应由双方承担;3.双方在2015年11月12日才进行的结算,2014年双方对欠款金额是不确定的,不应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银行凭证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共9份;2.结算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分包结算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证明目的是:1.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且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了该合同;2.根据该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2014年7月10日前,应当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采用该时间节点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点;3.合同第13条第3款的约定是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法律参考依据;4.合同未约定不开发票不付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第6条第4款虽然约定了结清工程款的时间,但合同是2013年5月4日签订的,根据原告的生产量及完工日期,该日期不可能结清。涉案合同并未终止,合同第13条第3款不应适用,不存在违约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据该条主张违约金不合理。本院认为,委托协议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涉案合同。关于原告的第2点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于2015年才完成结算,被告的付款义务至此才得以确认,因此,原告依照双方的该约定主张利息无合理依据。关于原告的第3点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合同第13条第3款是关于合同一方单方终止合同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1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建天津至保定铁路工程动车所检修库及边跨钢结构加工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范围的钢结构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作等工作。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2013年6月10日前,双方完成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双方办理结算的资料如下:1)被告现场项目对每个构件的验收合格单清单;2)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工程量;3)符合要求的全套原材及制作资料;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对应结算金额的收据),5%作为质保金,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第6条第5款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未按合同约定数量给付的差额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按照延期支付的自然天数计算。第6条第6款约定:原告在每次收款前向被告开具与被告名称一致、并与所收款项等额的收据。两个月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3条第3款约定:如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除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未供货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分包/租赁结算单》,确定涉案合同结算金额为12155631.66元。自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114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欠付合同价款引发的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其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应当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行了提供相关工作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才进行结算,故相关付款义务应自该日起确定,被告应在结算后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并在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尚欠付原告755631.66元,对此,被告应当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为147348.17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关于合同价款755631.66元、利息59591.39元(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55631.66元;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5563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为59591.39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负担615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家明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