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邵志敏、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志敏,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金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志敏,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玉,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超,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邵志敏,经理。上诉人邵志敏因与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垫富宝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燊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志敏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垫富宝公司开展的“垫付宝”业务,实际上是变相私下发行信用卡业务,是违反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的。私下发行信用卡业务是非法经营,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没有审理。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实质业务往来,所有相关的合同资料都是垫富宝公司伪造的。邵志敏已经向垫富宝公司的职员归还了20000元,因双方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故该20000元应当冲抵本金。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邵志敏的上诉,维持原判。垫富宝公司与金燊公司之间是债务承担行为,与发行信用卡存在本质区别。邵志敏与垫富宝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邵志敏是担保人,合同相对方是金燊公司与垫富宝公司。“垫付宝”业务是工具,垫富宝公司对金燊公司与第三方的业务没有必要审核,客观上也无法审核。原审被告金燊公司述称:同意邵志敏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燊公司向垫富宝公司支付欠款79999.23元;2.金燊公司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违约金7999.92元;3.邵志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金燊公司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垫富宝公司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由金燊公司、邵志敏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垫富宝公司(甲方)与金燊公司(乙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共同签署的合约,以及乙方在垫付宝网站上点击确认的《垫付宝服务协议》,连同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垫付宝授信规则》、《垫付宝账户使用规则》、《垫付宝交易规则》、《垫付宝还款规则》及网站公示的各项规则、各项标准、其他信息等)均为本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内容。同日,邵志敏作为保证人向垫富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承诺保证人对金燊公司在垫付宝领用合约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燊公司的还款日为每月25日。2016年5月26日,金燊公司在垫付宝会员广州宇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处消费额度80000元,垫富宝公司依约代金燊公司向广州宇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80000元。2016年6月25日,垫富宝公司从金燊公司账户划扣0.77元。垫富宝公司称余下额度款79999.23元金燊公司至今未归还,邵志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邵志敏于2015年11月10日向“张赐雄”转账12000元;于2016年2月24日向“张赐欢”转账4320元;于2016年7月14日向“吕怡东”转账5000元。邵志敏称上述三名收款人自称为垫富宝公司的员工。垫富宝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书面答复称张赐雄、张赐欢、吕怡东均非垫富宝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认为:垫富宝公司与金燊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及滞纳金条款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燊公司与广州宇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生消费交易后,垫富宝公司依约将消费款项通过给予额度的方式履行了垫付义务,依照合约及还款规则,金燊公司应在2016年6月25日前还清垫付款项,但金燊公司一直未偿还,已构成根本违约,垫富宝公司要求金燊公司偿还垫付款项79999.2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垫富宝公司要求金燊公司支付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0.1%的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垫富宝公司请求金燊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垫富宝公司主张邵志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邵志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燊公司追偿。关于邵志敏辩称其收款后支付给垫富宝公司15000元以及于2016年7月14日被迫转帐给垫富宝公司5000元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邵志敏所述的张赐雄、张赐欢、吕怡东三人系垫富宝公司的员工或受垫富宝公司委托向邵志敏收取款项的事实,邵志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15000元及5000元款项支付给垫富宝公司或垫富宝公司委托收款的他人账户,同时,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已明确约定通过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内容,邵志敏向他人转账或支付现金的行为不符合合约约定还款方式,故应由邵志敏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邵志敏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于垫富宝公司起诉请求金燊公司返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邵志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金燊贸易有限公司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9999.23元及迟延履行金(以79999.2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邵志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广州市金燊贸易有限公司、邵志敏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系因垫富宝公司向金燊公司出借80000元借款产生,并非垫付宝公司为金燊公司垫付货款产生的欠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主债务人为金燊公司。现金燊公司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金燊公司对其与垫富宝公司之间所涉借贷关系的认可。上诉人邵志敏系涉案债务的保证人,邵志敏上诉主张垫付宝公司违法经营,邵志敏与垫富宝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交易关系。邵志敏已经向垫富宝公司的职员归还了20000元,因双方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故该20000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二、邵志敏是否清偿了部分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垫富宝公司从事的业务系名为为会员公司代垫货款,实为向会员公司放贷。邵志敏否认金燊公司与广州宇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关系即为此证。垫富宝公司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所禁止的企业间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现有法律对于企业间的相互借贷并非一概认定为无效。鉴于本案中垫富宝公司放贷的对象为中小个人企业,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且无证据证明垫富宝公司资金来源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垫富宝公司是否违法从事经常性放贷问题,因现有证据尚显不足,可通过建议相关部门强化监管的方式予以解决。本院对上诉人邵志敏关于垫富宝公司非法经营,涉案借贷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邵志敏主张已经清偿了部分借款,邵志敏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邵志敏举证其向“张赐雄”、“张赐欢”、“吕怡东”转款凭证,只能证明邵志敏与上述三人之间存在往来,无法证实上述三人与垫富宝公司的关系。即便上述三人系垫富宝公司的职员,因该还款方式并不符合垫富宝公司与金燊公司、邵志敏之间所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不能认定为系偿还垫富宝公司的债务。如邵志敏系因受到胁迫而向该三人汇款,邵志敏则应向公安部门报案。邵志敏关于已经清偿了部分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邵志敏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邵志敏关于垫富宝公司非法经营,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偿还的债务金额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邵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贵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