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清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清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清喜,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清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清喜及其辩护人李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冯清喜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霍某县范桥镇万前村连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庄组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的王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乘人孙某某(2009年12月18日出生)跌落后被半挂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另致三轮车上王某3等四人受伤。经认定,冯清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举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清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清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拔打110、120电话并参与抢救伤者,后积极赔偿取得伤者及死者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二)事故发生后冯清喜拔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三)冯清喜积极赔偿伤者、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四)本案系过失犯罪,且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某3在事故发生中有过错。综上,建议对冯清喜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冯清喜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霍某县范桥镇万前村连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庄组十字路口处时,与王某3驾驶的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人孙某3(女,殁年7岁)跌落后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王某3及三轮车乘坐人曹某2、王某1、孙某1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清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3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3、曹某1、王某1、孙某1不负事故责任;经安徽省霍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3所受损伤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1、肇事后,冯清喜拔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案发后,经霍某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冯清喜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外额外补偿王某3、曹某1、王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补偿孙某3近亲属经济损失9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清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公交认字【2016】第00460号,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安徽省霍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霍某)公(司)鉴(病理)字【2016】1-053号、《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和司鉴【2016】交鉴字第1522号,被害人孙某1、王某1、曹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孙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清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冯清喜肇事后,主动拔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冯清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冯清喜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清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伍 军人民 陪 审员 刘 颖人民 陪 审员 罗会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马 珂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