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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尹毅与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毅,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毅,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任渊,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武荣,总经理。上诉人尹毅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均应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尹毅履行还款义务,故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阳泉市城区,故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尹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冬审判员 赵林英审判员 魏增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文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