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迟凤龙与张俊超、周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凤龙,张俊超,周亮,王昆,王雪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388号原告:迟凤龙,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男,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超,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周亮,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昆,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雪星,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迟凤龙与被告张俊超、周亮、王昆、王雪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凤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超、周亮、王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迟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替担保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40098元和自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要求第二、三、四被告按担保责任比例分担给付原告替担保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40098元;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3年3月29日被告张俊超向银行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及第二、三、四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俊超没有偿还借款,银行通过诉讼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法院通过执行,由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098元。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张俊超、周亮、王昆、王雪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俊超由迟风龙、周亮、王昆、王雪星担保在农行贷款3万元。证据二、(2015)木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127执84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木兰支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替借款人张俊超还款本金及利息40098元。四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签名及奈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俊超由原告迟风龙、被告周亮、王昆、王雪星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木兰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一直没有清偿,中国农业银行木兰支行于2015年7月7日以张俊超、周亮、迟凤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木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俊超、周亮、迟凤龙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木兰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通过(2016)黑0127执847号执行裁定书,划扣本案原告迟凤龙存款40098元用以偿还张俊超欠中国农业银行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迟凤龙向四被告追偿未果。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超给付由原告替其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追偿的数额应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为准,其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周亮、王昆、王雪星给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份额仅限于对债务人(被告张俊超)不能追偿的部分按比例分担,据查明,本案借���合同担保人之间对承担的份额没有约定,应平均分担,既每个担保人承担不能追偿部分的四分之一。综上所述,原告迟凤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四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迟凤龙替其垫付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0098元;二、被告周亮、王昆、王雪星对上款被告张俊超不能给付的款项总额向原告迟凤龙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迟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张俊超、周亮、王昆、王雪星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彬人民陪审员 石秀春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