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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单秋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单秋岳,陆孟能,毛建定,毛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180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大堰镇大名路6号。负责人:包海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良臣,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单秋岳,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陆孟能,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毛建定,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毛美娟,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被执行人单秋岳、陆孟能、毛建定、毛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单秋岳、陆孟能、毛建定、毛美娟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单秋岳、陆孟能、毛建定、毛美娟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执行人单秋岳、陆孟能、毛建定、毛美娟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3695.3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27.5元、执行申请费4455.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梅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