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模珍与李远洪、肖慈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模珍,李远洪,肖慈春,向平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736号原告:何模珍,女,生于1994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庆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洪,男,生于1989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肖慈春,男,生于1976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向平燕,男,生于1973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水井街**号。负责人:陈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飞,男,生于1985年9月6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模珍诉被告李远洪、肖慈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肖慈春于同月30日向本院提交追加向平燕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向平燕为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模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庆华;被告李远洪、肖慈春、人保盐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平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模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远洪、肖慈春、向平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1689.19元,由被告人保盐津支公司在云XX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晚上10时10分,原告乘坐胡勇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高县沙河镇加油站沿省道308线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71公里+100米处时,与停在公路边由被告李远洪驾驶的肖慈春所有的云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驾驶人胡勇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珙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轻,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1447.3元。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了胡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远洪承担次要责任;何模珍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远洪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慈春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盐津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若交强险不足以支付赔偿金时,超出的赔偿金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盐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肖慈春辩称,涉事车辆已出售给被告向平燕,应由向平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远洪辩称,答辩人系车主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平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求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远洪的驾驶证、被告肖慈春的行驶证、被告人保盐津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2、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远洪承担次要责任;4、原告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费用;5、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高县沙河镇并靠在外务工收入维持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肖慈春提交了《旧车买卖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涉事车辆于2015年1月1日已卖给被告向平燕。被告人保盐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盐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第4组证据中的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天,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无出具人的签名且未写明原告居住在社区的时间和地点,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肖慈春、李远洪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盐津支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肖慈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车辆未过户,应由被告肖慈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盐津支公司对被告肖慈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住院时间以病历上记载的3天为准;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高县沙河镇园田社区出具的《证明》,虽无证明出具人的签名,但该证明同另一案中高县沙河镇吉兴家具城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且有该家具城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何模奎的身份信息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肖慈春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因车辆驾驶员被告李远洪的当庭陈述与之相互印证,被告向平燕也并未出庭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22时10分,原告何模珍搭乘胡勇驾驶有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高县沙河镇加油站沿省道308线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71公里+100米处时,与停在公路边由被告李远洪驾驶的被告向平燕所有的云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驾驶员胡勇等人受伤,胡勇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被送往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顶部皮肤挫裂伤;左侧头部皮下血肿。���告住院3天,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医疗费1447.3元。此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胡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远洪承担次要责任;何模珍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何模珍随丈夫胡勇自2015年5月起在高县沙河镇吉兴家具城居住。另查明,云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盐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模珍搭乘其丈夫胡勇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由被告李远洪驾驶的云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胡勇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远洪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平燕在事故发生时作为该车的事实车主,应当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慈春未及时完清车辆过户手续,虽存在过错,但对此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李远洪作为雇佣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云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盐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赔偿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但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应按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据此,本次交通事故致何模珍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1447.3元、误工费28335元÷365天×3天=232.89元,合计1680.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模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680.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在云X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47.3元,由被告向平燕赔偿原告232.89元;���、驳回原告何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平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平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