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建筑装修业从业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郧西县城关镇王家巷内被害人徐某经营的卖鱼店处,因买卖鱼的价格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徐某以被告人蒋某不该辱骂自己为由上前撕扯被告人蒋某,双方遂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将被害人徐某的眼部、鼻部打伤。经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徐某自愿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3、证人洪某的证言;4、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7、视听资料;8、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罪行,且其近亲属已自愿代为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 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