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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高明与吕爱民、叶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高明,吕爱民,叶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784号原告:施高明,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朱承志,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爱民,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永康市。被告:叶巧萍,女,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施高明与被告吕爱民、叶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高明及委托代理人朱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爱民、叶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高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率为月利1.5%。后仅支付利息18000元,其余款项再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利息仍约定为月利1.5%,但至今本息依旧未付分文。上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不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吕爱民、叶巧萍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8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诉费用。被告吕爱民、叶巧萍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施高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理表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吕爱民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施高明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1.5%计算,并由吕望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爱民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施高明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1.5%计算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吕爱民、叶巧萍未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爱民、叶巧萍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吕爱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率为月利1.5%。后被告吕爱民支付利息18000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将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交回被告吕爱民后,被告吕爱民向原告重新出具借到8万元,利息按月利0.015结算的借条一份。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吕爱民未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施高明与被告吕爱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爱民向原告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被告在2017年重新出具借条时,原告已将原借条交回被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只能依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2017年1月26日的借条上未有载明先前所欠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26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吕爱民、叶巧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吕爱民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吕爱民、叶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爱民、叶巧萍归还原告施高明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高明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吕爱民、叶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人民陪审员  吕远征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