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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付元金与李万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元金,李万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045号原告:付元金,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万刚,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原告付元金与被告李万刚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元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元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万刚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付元金劳动所得款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付元金受被告李万刚雇佣到其承包的东津世纪城还建房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双方约定包吃住每天120元工资,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14300元未付,在原告索要工资过程中,被告李万刚给原告付元金出具欠劳动工资14300元欠条一张,原告依欠条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付元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李万刚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欠条1份,证明李万刚欠付元金工资款143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万刚未到庭应诉。庭后答辩称,欠付元金劳务工资14300元属实,待找别人要到帐后才有钱给原告支付。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当事人当庭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和采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原告付元金受被告李万刚雇请,在其承包的东津世纪城还建房建筑工地上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双方约定包吃住每天120元工资,原告付元金在被告李万刚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尚下欠14300元未付,下欠工资由被告李万刚给原告付元金出具欠条:“欠到东津吕后成工地工资壹万肆仟叁佰元(14300元)2016年2月4日李四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付元金与被告李万刚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付元金向被告李万刚提供了劳务,被告李万刚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付元金请求被告李万刚偿还拖欠的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李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元金劳务工资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李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延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志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