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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温幸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幸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幸福,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文盲,务农,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幸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温幸福趁邻居,即被害人温某1家中无人,翻越屋顶到温某1屋内,用剪刀撬锁的方式进入温某1二楼卧室,盗得白银米筛子1个、白银手镯2个、白银发簪1个、铜制胸牌1个,后以200元销给其伯父温某2。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财物价值412人民币。2017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温幸福又从自家房屋四楼房顶进入温某1家二楼,用携带的镰刀撬锁入室,盗得蓝光高清EVD一台。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温幸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温幸福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温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幸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温某2的证言,物证包括白银米筛子1个、白银手镯2个、白银发簪1个、铜制胸牌1个的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本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幸福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幸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幸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幸福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0日可折抵刑期10日。鉴于被告人温幸福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温幸福予以从轻处罚。故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幸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温幸福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祥生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人民陪审员  宋荣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爱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