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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行朝与郑宏林、宁波运生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行朝,郑宏林,宁波运生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李爱军,乐陵市瑞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671号原告:徐行朝,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钢,系原告徐行朝之子,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郑宏林,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宁波运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负责人:王佑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军,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乐陵市瑞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丁邬镇政府大门北。法定代表人:张汝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五洲中大道***号。负责人:段爱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行朝与被告郑宏林、宁波运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象山公司)、李爱军、乐陵市瑞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行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徐钢,被告运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丽,被告人保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被告人保乐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林、李爱军、瑞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宏林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行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运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丽,被告人保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军、瑞兴公司、人保乐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行朝以遭遇交通事故未得赔付为由,诉请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1490.30元,由被告人保象山公司、人保乐陵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各被告共同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312.30元,由被告人保象山公司、人保乐陵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各被告共同赔偿。被告运生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2.登记在其名下的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人保象山公司;3.发生事故时,其雇员郑宏林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正在送货,系履行职务行为;4.其已垫付赔偿款18000元。请求驳回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象山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其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事实无异议,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4986.53元;3.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其应当承担6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4.其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乐陵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其承保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事实无异议,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2.同意被告人保象山公司的意见,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4986.53元;3.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其应当承担15%的商业险赔偿责任;4.其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爱军、瑞兴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24日13时03分许,被告郑宏林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史家山隧道自西往东行驶,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徐行朝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时,未保持足够横向距离致使轻便二轮摩托车倒地,轻便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又与被告李爱军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行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宏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爱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外侧壁及上颌窦壁骨折,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治疗现尚未终结,已花费医疗费100312.32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象山公司,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乐陵公司,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2.被告运生公司在人保象山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事项说明”)的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人保象山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3.事故发生后,被告运生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人保象山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乐陵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合计3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药品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象山公司、人保乐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人保象山公司、人保乐陵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告以及被告人保象山公司、人保乐陵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运生公司按照雇主责任、被告李爱军根据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关于责任比例,被告郑宏林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隧道内超车,被告李爱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未确保安全,原告徐行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各方均有过错,结合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作用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运生公司承担事故损失60%的责任,被告李爱军承担事故损失2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瑞兴公司虽系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兴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损失金额,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象山公司及被告人保乐陵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并核算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24986.53元非医保费用;被告运生公司认为,其在落款页上盖章属实,但不能确定被告人保象山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是否系投保人盖章时看到的那一份。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争议,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能够迅速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拒赔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做法,显然不能真正保障事故受害者的权益,且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一般没有选择权,保险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情况,故交强险中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其次,在商业险中,《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保象山公司在案涉商业险条款中将非医保费用列入责任免除条款,同时将该免责条款与商业险条款中的其他免责事项另行汇总在“免责事项说明”中加以明确,所附的“投保人声明”中以黑体字提出“本人(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投保人在声明上盖章予以确认。据此事实,应认为保险人人保象山公司已就非医保费用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运生公司提出人保象山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而被告人保乐陵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之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仍需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为24944.99元。原告徐行朝要求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非医保部分属于商业险的免赔范围,故以上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象山公司、人保乐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付10000元,由被告人保象山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5220.40元[(100312.32元-20000元-4944.99元)×60%];由被告人保乐陵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6062.46元[(100312.32元-20000元)×20%];由被告运生公司赔偿2966.99元(4944.99元×60%)。因被告人保象山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乐陵公司垫付10000元,故被告人保象山公司还应赔付45220.40元,被告人保乐陵公司还应赔偿16062.46元,被告运生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可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行朝医疗费损失45220.4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行朝医疗费损失16062.46元;三、被告宁波运生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行朝医疗费损失2966.99元,被告宁波运生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可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四、驳回原告徐行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6.20元,减半收取1153.10元,由原告徐行朝负担487.10元,由被告宁波运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李爱军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象山支中级人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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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员 韩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