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庆刚与樊辉、张汉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刚,樊辉,张汉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566号原告杨庆刚,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樊辉,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汉洲,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原告杨庆刚与被告樊辉、张汉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辉、张汉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刚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其中40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22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樊辉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8%,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季清息,被告张汉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樊辉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4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支付;被告樊辉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8%,借款期限为2.5个月,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樊辉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7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3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杨庆刚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樊辉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杨庆刚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利率约定等情况;3、被告樊辉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率约定及担保的事实;4、被告张汉州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汉州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樊辉催收借款的事实;6、2014年10月31日被告樊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樊辉自愿用其经营的庆阳金大福珠宝店财产抵押该笔借款的事实;7、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樊辉支付借款以及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被告樊辉、张汉州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樊辉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庆刚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利率:月20‰;借款服务费月18‰。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方:身份证号:622801198307280638,联系电话1880934****。担保方:营业执照(身份证)号码:62282619830311021,联系电话:1880934****,借款人(签章)樊辉,担保方(签章):张汉州,2014年8月23日。”借据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樊辉转账支付借款3848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樊辉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4000元,后被告樊辉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庆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期限2.5个月。借款利率:月20‰;借款服务费月18‰。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方:身份证号:622801198307280638,联系电话1880934****。借款人(签章)樊辉,2014年10月31日”。借据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樊辉转账支付借款481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出借方收清合同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时止”。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樊辉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7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3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支付,原告持借条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杨庆刚以被告王海平、樊治红下落不明为由,于2017年7月19日撤回对被告王海平、樊治红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庆刚向被告樊辉提供借款,被告樊辉向原告杨庆刚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樊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杨庆刚归还借款,原告杨庆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杨庆刚在向被告樊辉转账支付时,预先扣除了第一笔400000元借款的利息15200元、第二笔500000元借款的利息1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樊辉向原告杨庆刚所借的第一笔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84800元,第二笔借款的实际的金额为48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40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22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已支付的3个月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在借款利息总额中扣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8%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一笔384800元借款,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应为70418.4元,对于超出的23581.6元,应扣抵借款本金,扣减后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为361218.4元。对第二笔481000元借款,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为43290元,被告已支付57000元,对超出的13710元,应继续扣抵借款本金,扣抵后第二笔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为467290元。被告樊辉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归还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23日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陈述这280000元是被告归还第二笔481000元借款的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樊辉向原告杨庆刚所借的第一笔债务,被告张汉洲自愿提供担保,对第二笔481000元债务,未提供担保,故应认定被告樊辉归还的这280000元应优先抵充被告向原告所借的第二笔481000元债务,抵充后该笔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87290元,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最后一笔150000元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两笔未归还的借款利息均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应按本金361218.4元,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归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应按本金187290元,从2015年3月23日的第二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归款之日止。对于第一笔借款361218.4元,被告张汉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出借方收清合同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时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本案中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因此被告张汉州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2年。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汉州,应对被告樊辉的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辉、张汉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辉归还原告杨庆刚借款本金548508.4元,其中361218.4元从2015年3月1日起,剩余187290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承担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汉州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汉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樊辉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430元,由原告杨庆刚负担13317元,被告樊辉、张汉洲负担71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侯 雅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雯 雯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按中止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