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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贺伟、刘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贺伟,刘志杰,袁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315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贺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刘志杰,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袁安华,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与被告张贺伟、刘志杰、袁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明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张贺伟、刘志杰、袁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贺伟、刘志杰、袁安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罚息17696.5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贺伟于2015年1月30日在原菜园集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门窗加工,期限11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4日,利率10.033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袁安华。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12833.13元。被告刘志杰系张贺伟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贺伟、刘志杰、袁安华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张贺伟和刘志杰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1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菜园集信用社与被告张贺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菜园集信用社借给被告张贺伟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菜园集信用社与被告袁安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安华为债权人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与被告张贺伟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30日,原菜园集信用社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张贺伟的银行账户,被告张贺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0.0333‰,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3日,原菜园集信用社分别向被告张贺伟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贺伟签收,向被告袁安华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袁安华签收。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10032.13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志杰与张贺伟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菜园集信用社系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本院认为,原菜园集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东明农商行,故应由东明农商行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12月15日原菜园集信用社与被告张贺伟、袁安华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贺伟仅偿还利息10032.13元,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全部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志杰与张贺伟系夫妻关系,在刘志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贺伟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故应与被告张贺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被告袁安华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贺伟、刘志杰追偿。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贺伟、刘志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罚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均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10032.13元予以扣除;二、被告袁安华对上述贷款本息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贺伟、刘志杰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铁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