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惠州市创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惠州市创成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兴华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金泽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源力新贸易有限公司,方鑫,范惠广,黄伟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00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负责人:林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云,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市创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上述两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王翠苹,该两司管理人负责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苹,该两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该两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惠州市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上述两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王辉,该两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苹,该两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该两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惠州市金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法定代表人:范惠广。被告:惠州市源力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方鑫。被告:方鑫,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范惠广,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黄伟强,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简称百利通公司)、惠州市创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创成公司)、惠州市兴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华公司)、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盾公司)、惠州市金泽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泽公司)、惠州市源力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源力新公司)、方鑫、范惠广、黄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雷晓云,被告百利通公司、创成公司、兴华公司、安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苹、赵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力新公司、金泽公司、方鑫、范惠广、黄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债权转让总协议》,将对被告百利通公司的9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百利通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百利通公司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980万元;二、被告百利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7889%计收,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2014年7月22日;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2.5%上浮30%计收;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2.5%上浮50%计收,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应扣减1109305.56元);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5%上浮100%计收);三、被告百利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77500元;四、被告创成公司、兴华公司、安盾公司、源力新公司、金泽公司、方鑫、范惠广、黄伟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兴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村285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12第号)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所有款项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处置该抵押物以优先受偿;六、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利通公司、创成公司、兴华公司、安盾公司共同辩称:1.2014年7月30日借款人偿还原贷款行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应当进行相应调整。2.原告所附的证据对账单以及当庭提交的利息支付凭证中显示的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合计是不一致,原告在补充证据中认可涉案贷款转让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109305.56元,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贷款本息对账单倒推的被告百利通公司逾期还息的时间是以较小的金额来计算。3.本案原告既主张罚息、复利,又要求违约金明显加重了各被告的还款义务,该四被告均进入破产经营手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明显高于其他金融机构主张的违约金利率标准,过分加重四被告的还款义务,不应当予以支持。4.2014年7月30日借款人已向原贷款行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7月29日的利息29148.96元。被告源力新公司、金泽公司、方鑫、范惠广、黄伟强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百利通公司与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7.2%,固定利率;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复利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本金按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违约金;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同日,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创成公司、范惠广、黄伟强(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向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月16日,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百利通公司发放2900万元贷款。2012年7月23日,被告兴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声明书》,约定被告兴华公司提供位于惠州市××××村285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12)第号】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抵押权人。2012年7月23日,被告兴华公司、创成公司、源力新公司、范惠广、黄伟强、方鑫分别向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2日,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盾公司、金泽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向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2日,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各被告签订《之补充协议》,约定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百利通公司已偿还1920万元及已结算的到期利息,尚欠贷款980万元,该贷款提前于2014年7月21日到期;前述贷款利率调整为固定年利率12.5%。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债权转让总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被告百利通公司贷款本金余额980万元(不欠利息);双方确定以2014年7月21日为债权基准日;转让价款为950万元。2014年7月23日,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百利通公司签订《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百利通公司同意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如果未能按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余额进行平价转让的,差额部分由被告百利通公司补偿;被告百利通公司补偿的差额部分,不是还贷行为,不减少债权本金余额。2014年7月24日,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各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涉案债权已转让予原告,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当日,各被告均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或盖章确认。2014年7月30日,被告百利通公司向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百利通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欠款本金为980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2月21日,结息日为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为12.5%,利息为30625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志鹏公司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180347.22元、309652.78元、306250元。2015年6月3日,案外人嘉海信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代被告百利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13055.56元。上述利息合计1109305.56元。再查明:原告为追讨债权支付包括本案在内四案诉前财产保全律师费25万元、支付包括本案在内八案代理费12万元,即平均到本案的律师费为775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被告创成公司、百利通公司、兴华公司、安盾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指定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诉讼中,原告表示:1.涉案债权已于2014年7月21日债权已宣布提前到期,原告有权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收罚息、复利;2.从2014年8月1日起,被告百利通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1109305.56元。诉讼中,被告百利通公司、创成公司、兴华公司、安盾公司表示:1.被告百利通公司已向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30万元贷款,并支付了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即29148.96元,为此提交了2014年7月30日支付该利息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2.从2014年8月1日起,被告百利通公司根据原告对账单向原告支付了1109305.56元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为12.5%;3.被告创成公司、百利通公司、兴华公司、安盾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被受理破产重整申请,附利息的债权自该日起停止计息。本院认为:案外人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百利通公司的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了各被告,现被告百利通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付问题。第一,关于欠款本金问题。被告百利通公司辩称已向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30万元,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元。但结合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百利通公司签订的《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百利通公司补偿的30万元差额部分,是补偿款,并不是还贷行为,不减少债权本金余额。据此,本院对上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认定涉案欠款本金为980万元。第二,关于欠款利息、罚息、复利问题。首先,对于利息及复利问题,从原告与银行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总协议》可知,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百利通公司仅欠借款本金980万元,并无拖欠利息。而且,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期间的正常利息,被告百利通公司亦已偿还。复利的计算,应以利息为基础,罚息不应计算复利。既然利息已清偿完毕,则复利不应继续计算。但本案原告仍要求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其次,对于罚息问题,因各被告已清楚贷款提前于2014年7月21日到期,且仍拖欠借款本金980万元未清偿,则原告完全有权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6.25%的标准计算罚息。原告向被告百利通公司发出的2015年2月28日《对账单》,虽然载明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是按年利率12.5%计算,但并不代表原告放弃对罚息的主张,据此本院对被告创成公司、百利通公司、兴华公司、安盾公司抗辩要按年利率12.5%计算后续利息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百利通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则罚息仅需计至2015年12月4日止。因此,被告百利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30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9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5%计至2015年12月4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罚息1109305.56元。第三,关于违约金问题。债权宣布提前到期后,原告已对被告百利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计收了罚息,如对被告百利通公司再计收违约金系对被告百利通公司的双重处罚,有违合同公平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兴华公司、创成公司、安盾公司、源力新公司、金泽公司、范惠广、黄伟强、方鑫作为担保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律师费、诉前保全费问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该笔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力新公司、金泽公司、范惠广、黄伟强、方鑫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罚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9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5%计至2015年12月4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罚息1109305.56元);二、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律师费77500元;三、被告惠州市创成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兴华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金泽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源力新贸易有限公司、方鑫、范惠广、黄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惠州市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28565平方米的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12)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3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19460元,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创成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兴华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金泽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源力新贸易有限公司、方鑫、范惠广、黄伟强共同负担87970元;公告费500元(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温 德人民陪审员 樊明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陈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