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0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俊科与吴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科,吴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2957号原告:张俊科,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吴国亮,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张俊科与被告吴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吴国亮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吴国亮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日向张俊科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张俊科收执;2014年6月1日,吴国亮又向张俊科借款10万元,并再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两次共借30万元。借款后,至2014年10月1日前,吴国亮只付了其所应付的利息39000元整(其中20万元的五个月利息3万元和1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9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国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国亮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6月1日向张俊科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分别立下两份借条交张俊科收执。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借期分别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7月25日。借款后,吴国亮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但未能如期归还本金,且后续利息也未能再付。2016年2月3日,吴国亮又支付了5000元给张俊科。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承诺书、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两笔借款借期均已届满,张俊科现诉请吴国亮偿还借款3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吴国亮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的5000元,从中抵减。综上所述,张俊科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予以驳回。吴国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亮向原告张俊科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付的5000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张俊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张俊科负担900元,被告吴国亮负担4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雅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