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朱书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冯某某,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朱书杰,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李彩霞,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朱孟亚,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人冯某某控诉被告人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经审查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豫0191刑初492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冯某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冯某某控诉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缺乏罪证,未能补交相关证据,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冯某某对被告人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的起诉。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朱书杰等人对民事判决确定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拒不执行,继续安装、销售侵权产品,应依法追究朱书杰等人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情况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冯某某认为朱书杰等人对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拒不执行,控诉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的行为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法定情形。本案属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未能补交相关证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控诉朱书杰、李彩霞、朱孟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缺乏罪证,并不能补充证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胜功审判员 耿 磊审判员 汪致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晨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