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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国柱、陈冬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柱,陈冬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柱,男,1947年11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花,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林国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7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发生时,被上诉人陈冬花在广东省中山市,本案所涉款项存入上诉人账户是在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作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是广东省中山市,因此本案无论是遵循经常居住地管辖原则,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原则,均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