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作南与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作南,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浙0681行赔初4号原告张作南,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新西路。法定代表人谢岗,镇长。委托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作南诉被告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南诉称:1、原告老屋翻建,节约耕地,可到现场验证;2、原告向镇财政征交560元翻建费,是其他交款户的十二倍,且村里有95%的村民未交款;3、礼让全部村规民约,可经现场验证。因王国财镇长为市人大副主任,前任政法委书记裘惠祥、市土管局规划科长、现任市土管局副局长张锡明、崇仁土管所所长赵锡华为自己的亲朋张樟兴,砸原告豆腐皮厂,四次组织一百余人砸了四次。砸豆腐皮厂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5日、2006年4月29日,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与土管所调解好的情况下砸场,致使占原告家庭总收入97%的厂倒闭。砸厂时,砸厂人员既无执法手续、批文,也没有村长告知与陪同。原告遭罪,头被砸伤,厂被王国财、赵锡华砸毁,原告上京告状二十次,被囚禁八次,因此事两次坐牢。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砸豆腐皮厂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3566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管理村镇规划建设、阻止违法建设的相应职权。《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村庄、集镇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第二款规定:“农村村(居)民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违反规划建设住宅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进行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对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部分有权予以拆除。”因此,被告作出责令张作南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在其继续违法建设的情况下予以拆除的行为,具有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职权。二、张作南的建房行为没有任何合法审批手续,属违法建房。《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在村庄建住宅、建设临时建筑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方可进行建设。张作南建造涉案建筑,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张作南至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建造争议所涉建筑曾经取得过任何批准手续。张作南手上现在仅仅持有一份1998年交纳“老房翻建规费”的收款收据,这份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是“老房翻建”的规费,而非争议所涉非在老房地基上所进行的建设。按当时的规定,老房翻建规费为每平方5元,其交纳的560元费用,正好与其老房地基占地面积112平方米相符。故该份收款收据与争议建筑物的建设没有任何关系。张作南的老房翻建行为在1998年、1999年就已经完成,到2005年其未经批准违法建造了生产用房97.9平方米,之后又在生产用房前与张樟兴房屋相隔对面建造宽8米的墙面。这些生产用房和8米的墙面,根本不是什么老房翻建行为。因此,张作南的收据只能证明其在1998年翻建112平方米老房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其被拆除房屋的建房合法性。张作南的涉案建房行为没有任何批准手续,其建房行为完全违法。三、被告拆除张作南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行政行为,另一个是强行拆除原告违法抢建的建筑物的行政行为。在发现张作南违法建筑的事实后,被告及时向张作南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和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但张作南置被告的通知于不顾,继续违法建设,故被告及时组织力量对张作南的违法建设进行了拆除。而被告拆除的仅仅涉及8米墙面部分,仅仅是拿下了几块水泥砖而已,涉及墙体面积仅仅2平方米左右,并非张作南所称的大量拆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违法抢建建筑物的行为,符合《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违法建设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通知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和拆除。四、张作南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而被告拆除张作南违法建设的行为并不违法,因此根本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另外,张作南违法建设的97.9平方米的生产用房至今尚未拆除,被告拆除的仅仅是其在生产用房靠近张樟兴侧8米墙面的一小部分。张作南提出的高达数十万元的赔偿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无理纠缠。五、张作南的本案诉讼,已经依法信访终结。为本案争议,张作南无数次上访,到北京上访二十次。2012年12月,嵊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专门对张作南的信访事项召开了公开评议会,并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绍市政信核(2013)3号关于张作南信访事项审核意见书审核决定终结张作南的信访事项,同年3月26日向张作南作了送达,最终绍兴市、浙江省二级信访主管部门均同意终结信访事项。六、张作南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张作南信访事项终结至今已达数年,现在提起本案的诉讼,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诉讼时效。因此,对张作南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赔偿义务机关未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依法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作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行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斯则喻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