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8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3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3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8405号原告:孙某1,男,194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某2,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某3,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的委托代理人孙某2,被告孙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国家给付原告的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款2218.7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长子。2003年起,国家给付农户的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款每亩每年56.89元,被告登记土地为31.1亩,其中有原告3亩土地,原告的次子孙某2有4.5亩,均和被告在一个农户编号为150421120501031的金牛卡内。自2003年至2016年的13年一直由被告支取,未向原告交付。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向被告索要由其支取的补贴款2218.71元(56.89元×3亩×13年)。被告孙某3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从2003年至2014年其父亲跟随其一起生活,其母亲生病的治疗费用也由其承担,故该补贴款应归其所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清册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某3未提举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起,国家给付农户的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款每亩每年56.89元。原告有3亩土地和被告登记在一个农牧户编号为150421120501031的账户内。自2003年至2016年,原告应得的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款均由被告支取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款是按土地面积发放给农户的。原告和被告的补贴款均发放在被告名下的金牛卡中。原告有3亩土地,相应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被告占有原告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款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提出其父亲与其一起生活,该款项应归其所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的义务,赡养父母不能成为被告占有原告合法财产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某1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款2218.71元(56.89元×3亩×13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宏波 来自: